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庚○○乙○○辛○○被告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零貳萬肆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另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嗣後則調整為依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應按月給付利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週轉金貸款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二份為證。其後因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聲請拍賣被告丙○○所提供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抵押物,而分配受償合計一千五百九十萬八千九百十元之款項,依民法債務抵充順序之規定,其中本金及利息分別受償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尚欠本金六百零二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計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二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九元,此亦有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夏字第一五一五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可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陳明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其中六百零二萬四千零六十五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千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嗣則調整為依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應按月清償利息。惟因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其聲請拍賣被告丙○○所提供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抵押物,而分配受償一千五百九十萬八千九百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一紙、約定書二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傳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夏字第一五一五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參看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次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卷附前開分配表,其上記載拍賣抵押物所得價款為一千六百十一萬元,顯見其拍賣價金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清償次序自應先充費用、利息,再次充原本。而因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我民法並無違約金先於原本抵充債務之規定,是該分配表以抵充執行費後所餘價款先抵充計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之利息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再次充計算至該日止之違約金二十九萬四零九十九元,而後再抵充原本,殊非有據,依法應於抵充利息後,即以所餘款項全次充原本,是依此核算結果,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應僅餘如原告所主張之六百零二萬四千零六十五元,而非如該分配表所示之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然因該分配表所載計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違約金額合計二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九元,係已發生之債權,故原告依法自可請求,從而,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尚欠之借款本金及已發生之違約金合計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就其中借款本金部份各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其中六百零二萬四千零六十五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