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耀堂(原名徐耀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耀堂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受刑人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參。
㈡惟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
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不要合併」之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生效前,業已變更其意向,探究其上開真意,應係欲撤回先前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不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件:「受刑人徐耀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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