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誌勝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於違反交通規則後,受告訴人即警員 陳翰 莛依法執行職務進行攔查之際,徒手攻擊告訴人,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憑,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聲請書認傷害罪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3699號被告林誌勝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誌勝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北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而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陳翰莛 攔檢盤查,詎林誌勝明知陳翰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配合攔檢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陳翰莛,並掐其脖頸,致陳翰莛受有頸部擦、挫傷、胸部擦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翰莛執行職務。二、案經陳翰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即告訴人陳翰莛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