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錦松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8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錦松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即應適用的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而被害人雖無肇事原因,但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但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行為態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4號被告范錦松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
巷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佑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松於民國111年8月3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本應注意汽車(機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麗秋 於111年8月3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范錦松騎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越陳麗秋之際,未與陳麗秋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陳麗秋閃避不及,以陳麗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范錦松機車右後車尾,陳麗秋當場倒地不起,致陳麗秋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因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麗秋之配偶 曾恩城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 曾恩誠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為陳麗秋使用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全部犯罪事實。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范錦松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越陳麗秋之際,未與陳麗秋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