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袋壹個、黑色短皮夾貳個、耳機壹副、現金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之筆記型電腦1臺,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個、黑色短皮夾2個、耳機1副,俱屬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被告竊得之現金,雖據被害人指陳遭竊之黑色短皮夾內
有現金「數百元」,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5頁、第100頁),然實際數額不明,惟既稱「數百元」,至少應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竊得之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會員卡3張及鑰
匙等物,均未扣案,然此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竊得之文件夾,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刑法規
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確認其數量及價值,本院審酌此等物品之性質,價值非鉅,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75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K棟5樓醫師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醫師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及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耳機、黑色短皮夾2個【內有數百元現金、銀行信用卡6張、銀行提款卡2張、健保卡、會員卡3張等】、文件夾、鑰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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