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柏宸(原名詹朝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柏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柏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志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而拒不支
付車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志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車資新臺幣1,180元核為其本案所得之
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被告詹朝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宗明知其身無分文、且無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意圖,於民國111年6月3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攔搭陳志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陳志中表示欲搭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5巷口,致陳志中陷於錯誤,誤信詹朝宗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詹朝宗前往指定之處所,嗣抵達現場後,詹朝宗表示身上無現金支付該趟車資新臺幣(下同)1180元,欲下車至鄰近之 萊爾富 超商提款後,再返回車上支付車資,並留下無法開機、無SIM卡而不能正常使用之手機1支佯作為擔保。嗣陳志中等候多時未見被告出現,遂下車前往鄰近之萊爾富超商查看,發覺詹朝宗並未在超商內領錢,且其留下之手機亦無法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志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朝宗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陳志中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提供被告價值1180元之駕車載送服務之利益之事實。3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㈡證明被告下車後,並未前往鄰近超商或ATM提款,而係於計程車附近徘徊,且於發現告訴人仍於原地停留後,隨即步行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