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璽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璽誠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璽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均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2人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 白文進 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2人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裝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價值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2年9月29日、10月4日、113年1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林璽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720元,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賠償金額為3,988元,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上述,是本案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被告林璽誠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璽誠與不詳年籍之女子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白文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搭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先佯以上樓拿錢以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20元,致白文進陷於錯誤,讓林璽誠與不詳年籍女子下車,後林璽誠與該名女子即不見蹤影,因而獲得免予給付車資之不法利益。 嗣白文進 驚覺遭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文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璽誠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未給付車資之事實。2告訴人白文進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其搭載被告,而被告未給付車資之事實。3計程車乘車證明證明該趟車資為7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