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名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峻名與告訴人 陳威升 (渠所涉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因細故起糾紛,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下稱凱悅KTV)5樓,雙方徒手互毆,告訴人(未驗傷)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鼻部、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蕭旺泉 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案發當日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凱悅KTV5樓,因與告
訴人結算傳播費用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7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訴卷第163至168、209至22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係互毆云云(見偵卷第112
頁)。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凱悅KTV5樓現場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有數名男子站在包廂門口,影片時間00:00:12處,被告與數名女子、男子從包廂走出。影片時間00:00:32處,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數人略有躁動,後數名男子包圍被告,並對被告拳腳相向,以該監視器角度未見被告毆打或攻擊告訴人。影片時間00:00:40至00:00:
52處,告訴人多次徒手毆打被告。影片時間00:00:53至00:0
1:16處,被告被打倒在電梯口,有數名男子持續徒手毆打、腳踹倒地之被告,期間有數名女子阻擋其他男子毆打被告,而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1:16處,走入包廂。影片時間00:0
1:17處,被告從地上站起一邊高舉左手指著對方人馬,一邊說話,數名女子攔阻其。影片時間00:01:36處,告訴人從包廂內走出並往電梯方向走去,與其友人搭乘電梯先行離開現場,被告則一邊手指著告訴人離開之方向,一邊說話並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走去。影片時間00:02:10至00:02:26處,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數人略有躁動,後數名男子與被告徒手互毆。影片時間00:02:27至00:03:25處,雙方人馬、凱悅KTV店員阻擋雙方互毆,雙方停手各自帶開,被告在現場周圍走來走去,影片時間00:03:26至00:04:58處,中壢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63至168、209至22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先遭告訴人及其友人包圍並以徒手毆打、腳踹致倒地,嗣告訴人與其部分友人搭乘電梯離開後,被告始與尚在場之告訴人之友人徒手互毆,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述其並未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傷害告訴人甚明,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㈢證人蕭旺泉於偵訊時證稱:渠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互毆等語(
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惟並未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毆打告訴人或雙方互毆等情,是亦難以證人蕭旺泉之證述佐證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傷害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本件係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