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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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楊子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子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89至9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200047750號函(見毒偵卷第55、59、125至1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上游來源為 陳佩君 ,經檢警偵辦後,業經檢察官就陳佩君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以112度偵字第17772號提起公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月17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026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桃檢秀行112毒偵2460字第1139009695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
05、11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供述其第一級、第二級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因施用毒品,於111年3月3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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