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昕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昕昀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
事實陳昕昀具有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及詐欺集團會使用銀行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LINE暱稱「鷹鷹達人」之人以招攬小助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依「鷹鷹達人」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得轉帳金額10%報酬的工作,實係詐欺集團徵求從事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之轉帳車手的藉口,陳昕昀為求得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與「鷹鷹達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由陳昕昀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2時38分許,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給「鷹鷹達人」,嗣由「鷹鷹達人」於111年1月30日晚間某時,向 王美喧 佯稱:花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賺獎金1,980至3,980元不等等語,致王美喧陷入錯誤,於111年1月30日21時16分以無摺存款存款1,000元至中信帳戶,嗣陳昕昀因故未轉出該1,000元,使該1,000元去向及所在未遭隱匿。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昕昀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偵卷7-
10、71-73頁)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63-64頁),核與被害人王美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7-18頁),復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王美喧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被告與「鷹鷹達人」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9月7日函可稽(偵卷31-39、49-53、79-317頁、審金訴卷34之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鷹鷹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
罪。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前即聽從「鷹鷹達人」指示接收及轉出多筆款項(該等款項匯款者之受詐事實未據偵查),被告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本案被害人匯款後,因故未將被害人所存入之1,000元依「鷹鷹達人」指示轉出,故被告針對被害人受詐之事實,實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且洗錢犯行部分為未遂,非幫助犯或幫助洗錢「既遂」犯,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告上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正犯、從犯、既遂及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無變更法條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
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事實及罪名業如前述,且本案係未遂犯,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㈠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任意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
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僅因被害人未到庭未能成立調解(金訴卷47-53頁)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卷11頁)。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僅因被害人未到庭無法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再斟酌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之偶發犯罪,受害金額復低微,故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已對銀行帳戶不能供他人使用、不能無故依他人指示轉帳匯款有深刻體悟,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與2場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害人存入中信帳戶之1,000元,迄仍存於中信帳戶內,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審金訴卷第34之1-34之2頁),惟中信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該1,000元非被告得自由處分之犯罪所得,且該1,000元得由銀行或被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主動聯絡發還或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法院自毋庸就該1,000元宣告沒收。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中已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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