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7年3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7年3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吸食塑膠管5支、香煙盒
2個」更正為「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266公克)│1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57公克)│1包│├──┼──────────────────────┼──┤│3│吸管(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5支│├──┼──────────────────────┼──┤│4│香菸盒(供放置上開海洛因及吸管)│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