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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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 李春淑 即台北先鋒機車精品店相對人 李釗峯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一張(債券代號:A86403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1紙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將屆到期日,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登錄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6號擔保提存事件及96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含96年度執全字第74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