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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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其憲 相對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12號事件辦理提存。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85號事件准許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經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12號事件辦畢提存。茲因前揭擔保物即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
4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1號、98年度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12號、98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1號、98年度聲字第385號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12號、98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卷宗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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