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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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迴轉前,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逕行迴轉,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渠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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