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0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其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仍不知悛悔,於97年
7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之1號2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7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另涉犯搶奪罪,經警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