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告 唐玉光 訴訟代理人 趙靖邦 被告 徐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兩造均為在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並非當事人之一方為屬大陸地區人民,其中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亦設於本院管轄之臺中市○○區○○街○號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觀諸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即明。又依本件原告之主張(詳見後述),堪認與香港或澳門無涉。依前開規定,本件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關於大陸地區準據法之適用甚明。是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人、事、時、地、物均發生於大陸地區河北省霸州市為由,據此主張原告應向該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記載人民幣者均同)2,261,170元,及自93年3月17日給付被告入股金翌日(即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即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前揭請求2,258,820元之利息,復擴張為請求自93年3月17日給付被告入股金翌日(即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即本院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沈素貞 自91年9月起,陸續以投資溫泉產業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並先後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幣20,000元、人民幣450,000元,總計向原告借得人民幣470,000元。期間被告向原告要求將前開借款轉為原告入股茗湯溫泉水療養生有限公司(址設於大陸地區河北省霸州市;下稱茗湯公司)之入股金,當時被告尚未清償借款,原告遂先後於91年10月16日、93年3月17日將前開借款各人民幣20,000元、450,000元轉為入股茗湯公司之入股金,使原告成為茗湯公司股東。然茗湯公司係屬大陸地區之內資公司,被告明知需為大陸地區之公民始能登記成為茗湯公司之股東,竟虛偽要約資格不符之原告,以原先借款轉為入股金方式成為茗湯公司股東,甚至任命原告為茗湯公司之副董事長。被告惡意隱匿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為詐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入股契約應為無效,是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前開入股金人民幣470,000元,且將該筆入股金挪為他用而受有擴大經濟活動之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兩者互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入股金人民幣4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原告係將原先之借款轉為入股金,原告既無從登記為位於大陸地區之茗湯公司股東,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人民幣4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人民幣470,000元換算新臺幣為2,258,820(計算式:470,000×4.806《匯率》=2,258,82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820元,及自93年3月17日給付被告入股金之翌日(即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陳述則以:原告就本件爭議曾於94年間在大陸地區河北省霸州市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96年6月11日撤回該訴訟(94年霸民初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迄今已逾時效。且原告於98年間就本件爭議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被告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28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偵查案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即「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以入股茗湯公司為目的而將借款轉為入股金人民幣470,000元之方式給付被告,是原告係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給付關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甚明。又本件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其主張人民幣20,000元、450,000元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即兩造為該人民幣20,000元、450,000元借款之當事人),及應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沈素貞自91年9月起,陸續
以投資溫泉產業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並先後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幣20,000元、人民幣450,000元,總計向原告借得人民幣470,000元,期間被告向原告要求將前開借款轉為原告入股茗湯公司(設於大陸地區河北省霸州市)之入股金,當時被告尚未清償借款,原告遂先後於91年10月16日、93年3月17日將前開借款各人民幣20,000元、450,000元轉為入股茗湯公司之入股金等情,固據原告提出91年10月16日之入股證明書(即入股茗湯公司人民幣20,000元)、93年3月17日之「茗湯溫泉借唐玉光(即指原告)款本金及利息匯總表」及茗湯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證(見本院卷12至15、42頁)。惟查,原告係於2001年9月間貸與第一筆借款予茗湯公司,且原告嗣後係陸續貸與借款予茗湯公司,迄於93年2月29日結算借款時,始將其中借款人民幣450,000元轉為入股茗湯公司之入股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檢察訊問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872號偵查卷33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80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872號偵查卷)查核無訛。再參以原告於91年9月30日起迄92年5月18日之期間,陸續貸與茗湯公司借款之合計人民幣985,088元(其中包括前開人民幣450,000元嗣後轉為茗湯公司入股金之借款在內),依月息2分計算,至93年2月29日止,尚欠利息為人民幣305,163元,前經原告以茗湯公司為被告而向大陸地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乙節,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04)霸民初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書即明(見本院卷17至20頁)。再參以前揭卷附91年10月16日之入股證明書、93年3月17日之「茗湯溫泉借唐玉光(即原告)款本金及利息匯總表」(見本院卷13至15頁),均係為茗湯公司所簽立(即被告以茗湯公司代表人身分,由茗湯公司所簽立),甚且該匯總表亦載明係「茗湯溫泉借唐玉光款本金及利息」等情以觀,顯見原告主張前開人民幣20,000元、人民幣450,000元借款之當事人乃為原告、茗湯公司,原告貸與該人民幣20,000元、人民幣450,000元之對象乃為茗湯公司,被告個人並非該人民幣20,000元、人民幣450,000元等借款之當事人。此外,原告就該人民幣470,000元借款之借用人為被告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人民幣4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就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部分,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前開人民幣20,000元、人民幣450,000元借款之當
事人乃為原告、茗湯公司,原告貸與該人民幣20,000元、人民幣450,000元之對象乃為茗湯公司,被告個人並非該合計人民幣470,000元借款之當事人,又原告將前開人民幣20,000元、人民幣450,000元轉為茗湯公司入股金,亦係由茗湯公司所簽立,並非由被告個人與原告所簽立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入股茗湯公司之前開入股金合計人民幣470,000元(下亦稱系爭入股契約)之當事人顯亦為原告、茗湯公司,被告並非系爭入股契約之當事人,堪以認定。則原告以系爭入股契約無效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個人返還該人民幣4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已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且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
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入股金爭議,原告前於94年8月間即向大陸地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於該案訴訟審理期間,嗣原告於96年6月間撤回該民事訴訟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79頁),堪認屬實。則原告至遲於94年8月間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時,即已發見其本件前揭主張遭被告詐欺之情事,甚為明灼。此外,原告就其於94年8月31日起算一年內業已撤銷系爭入股契約入股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本院依兩造所提卷附資料及前開偵查案件卷附資料亦無從作此認定。則原告迄至101年9月7日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依前開說明,顯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定除斥期間。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無從以其遭被告詐欺為由撤銷其就系爭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入股契約歸於無效之餘地。是原告以其遭被告詐欺為由,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入股金人民幣470,000元,已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又觀諸前揭卷附入股證明書、茗湯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見本院卷12、42頁),可知茗湯公司係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日期為100年10月29日,而被告係於91年10月16日即將借款人民幣20,000元轉為入股金。且衡諸原告亦係在大陸地區經商之人,且被告陸續向原告借得借款期間,原告於92年間即擔任茗湯公司之副董事長,並實際參與茗湯公司之經營等情,有茗湯公司之會議紀錄、茗湯溫泉集團費用報銷單、茗湯溫泉樂園自助餐廳營業日報表等文件多紙附於前開偵查案件案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872號偵查卷)可稽,足見原告當時應可輕易查悉茗湯公司究否為外商可投資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公司或其所稱之內資公司,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始入股茗湯公司並將人民幣470,000由借款轉為入股金,顯不符常情,尚屬無據,自亦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事實前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入股金人民幣470,000元,自屬無據。⒋況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即揭示公司法就公司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抗主義之旨。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此觀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判決,亦同此旨)。是原告主張系爭入股契約乃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乙節,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人民幣4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820元(即前開人民幣470,000元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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