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04號聲請人 湯鳳梅 相對人 賴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美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湯鳳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賴威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鳳梅(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賴美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自小即發展遲緩、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弟賴威良(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葉運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尚能表示「君」,但對於生日、聲請人為何人、現處何地等問題均笑而不答,嗣經鑑定醫師進一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從小有重度智能不足,現因有妄想症因此服用精神科藥物,一0三年八月六日經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測量結果為總智商低於四十,屬重度智能不足範圍;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完全有障礙,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重度障礙,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查相對人未婚,父已歿,聲請人湯鳳梅為相對人之母,關係
人賴威良為相對人之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賴威良於勘驗期日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賴威良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賴威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湯鳳梅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賴威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