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念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念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念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念國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1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新台幣1萬元,有期徒刑│││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2月12日│104年03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速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速偵字││年度案號│第512號│第902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1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3月23日│104年05月06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1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判決│104年04月14日│104年05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02號│33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