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主文
一、張國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2年9月6日晚間7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路燈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由 林怡吟 所駕駛搭載未成年子女李○玄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怡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受撞擊,再推撞前方由 徐玉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玄因此受有頭挫傷之傷害;徐玉銀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張國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怡吟、徐玉銀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國森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林怡吟、徐玉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可能導致該2自用小客車內之人受有傷害,因害怕遭警方舉發無照駕駛,於下車查看,並向徐銀表示欲賠償金錢遭拒後,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徐銀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顯示被害人李○玄、徐玉銀受傷情形之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駕駛肇事行為,致被害人李○玄及告訴人徐玉銀受傷而逃逸,同時侵害被害人李○玄及告訴人徐玉銀之權益,觸犯2肇事逃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害人李○玄雖係00年0月出生之兒童(見卷附戶籍謄本),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晚間7時4分許,被告下車後先敲告訴人林怡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告訴人林怡吟並未打開車窗回應,亦未下車,因此時告訴人徐玉銀已下車,被告即前去與告訴人徐玉銀講話,且告訴人林怡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貼有暗色隔熱紙,被告應該無法看見告訴人林怡吟車內之被害人李○玄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怡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林怡吟車內受傷者之年齡,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並未依該加重之罪名起訴),併予敘明。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李○玄及告訴人徐玉銀受傷,因害怕遭警方舉發無照駕駛,一時失慮逕自離去,事後已與告訴人林怡吟、徐玉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1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林怡吟、徐玉銀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考量被害人李○玄及告訴人徐玉銀受傷程度均屬輕微,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所生危害不重,致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肇事逃逸罪,認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李○玄因此受有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徐玉銀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肇事後僅下車查看,並向告訴人徐銀表示欲賠償金錢遭拒後,因害怕遭警方舉發無照駕駛,竟未報警處理、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顯有可議,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態度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