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揚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5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揚智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李承賢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洪揚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計程車司機,平日工作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及告訴人李承賢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仍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至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僅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23號卷第13至15、16頁),並審酌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