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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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淙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淙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1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 劉嘉昀 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楊淙任可預見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某時,前往臺中市○○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大進門市,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新竹市○區○○路○○○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志成 」之陌生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並以電話告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該「張志成」取得楊淙任前開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劉嘉昀、 黃柏捷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楊淙任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劉嘉昀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劉嘉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淙任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被害人劉嘉昀於警詢及偵訊(參警卷第5-8頁、偵卷第14頁)、黃柏捷於本院審理(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中證述被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節明確,復有①被告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被害人劉嘉昀、黃柏捷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之紀錄(參警卷第12-15頁),②被告宅配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張志成」之宅急便收據(參警卷第31頁),③被害人劉嘉昀之報案資料及其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參警卷第19-27頁),④被害人黃柏捷之報案資料(參警卷28-29頁)等在卷可稽。又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銀行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陌生之「張志成」將如何利用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提款卡、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之「張志成」,且該張提款卡(含密碼)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劉嘉昀等2人詐財之行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劉嘉昀、黃柏捷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且已與被害人劉嘉昀、黃柏捷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7、31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7-49頁),與被害人黃柏捷調解部分並已履行賠償之金額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1-52頁),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行為有獲利之動機或目的,惡性非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筆錄),及本件被害人有2人,被騙之金額計有4萬餘元,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6年間雖曾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劉嘉昀、黃柏捷達成調解,與被害人黃柏捷調解部分並已履行賠償之金額完畢,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劉嘉昀之調解條件,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1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劉嘉昀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劉嘉昀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號│││││(新臺幣)│├─┼───┼────┼────────┼────┼──────┤│1│劉嘉昀│103年4月│電話通知網路購物│103年4月│2萬9989元││││17日20時│簽錯表單,會變成│17日21時│││││42分許│逐月扣款,請其依│47分許││││││指示到提款機操作│││││││,以便取消。│││├─┼───┼────┼────────┼────┼──────┤│2│黃柏捷│103年4月│電話通知網路購物│103年4月│2萬9912元││││17日21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17日22時│││││許│期付款,請其依指│7分許。││││││示到提款機操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