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興選任辯護人王志文律師被告劉湘麟
許皓青 洪翰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16號、第236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羅 冠翔 」印章壹顆,以及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羅冠翔 」署名與印文,均沒收。
劉湘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羅冠翔」印章壹顆,以及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羅冠翔」署名與印文,均沒收。
許皓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羅冠翔」印章壹顆,以及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羅冠翔」署名與印文,均沒收。
洪翰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羅冠翔」印章壹顆,以及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羅冠翔」署名與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盛興基於冒用他人名義辦理門號,以賺取利益的動機,與許皓青、洪翰威約定,由羅盛興覓人提供他人證件申辦門號,則洪翰威將分配數千元佣金予介紹人許皓青、羅盛興,以及該提供他人證件者,羅盛興因而聯繫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劉湘麟,由劉湘麟於不詳時、地,取得羅冠翔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後,羅盛興與劉湘麟均明知羅冠翔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羅冠翔」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仍因貪圖洪翰威允諾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成功,將獲得數千元報酬的利益,再由羅盛興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許皓青、洪翰威取得聯繫,許皓青因而偕同洪翰威於102年5月23日前某日,南下至臺中市○里區○○○路的「7-11」便利超商,由劉湘麟將上開「羅冠翔」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各
1張,提供交付予洪翰威,洪翰威則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羅冠翔」的印章後,於103年5月23日,持上開「羅冠翔」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至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冒用「羅冠翔」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附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簽「羅冠翔」的署名(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以及蓋用其偽刻「羅冠翔」之印章在附表所示的申請書上(偽造「羅冠翔」印文如附表所示),以偽造成「羅冠翔」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後,持以向該營運處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冠翔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門號管理的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盛興、劉湘麟、許皓青、洪翰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3份。
㈣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
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通知告訴人門號開通之通知函1份。
㈥偽造「羅冠翔」印章照片4張。
㈦扣案之偽造「羅冠翔」印章1顆。
三、本件被告羅盛興、劉湘麟、許皓青、洪翰威等4人均已坦承並認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檢察官與被告4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羅盛興、劉湘麟、許皓青、洪翰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許皓青、劉湘麟各緩刑2年。扣案之偽造「羅冠翔」印章1顆,以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與印文,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4人已於104年2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當庭於104年2月11日各自給付告訴人5,000元,合計20,000元。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法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與印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備註│├──┼────────────┼────────────┼──────────────┤│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①在「委託書」的「委託人│⑴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簽章」欄位,偽造「羅冠│。│││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翔」印文1枚。│⑵見103年度偵字第10016號偵││││②在「客戶簽章」欄,偽簽│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羅冠翔」署名1枚,以│││││及偽造「羅冠翔」印文1│││││枚。│││││③在「立契約人」的「乙方│││││」欄位,偽簽「羅冠翔」│││││署名1枚,以及偽造「羅│││││冠翔」印文1枚。│││││④在「立契約書人」欄位,│││││偽簽「羅冠翔」署名1枚│││││,以及偽造「羅冠翔」印│││││文1枚。││├──┼────────────┼────────────┼──────────────┤│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①在「委託書」的「委託人│⑴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簽章」欄位,偽造「羅冠│。│││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翔」印文1枚。│⑵見103年度偵字第10016號偵││││②在「客戶簽章」欄,偽簽│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羅冠翔」署名1枚,以│││││及偽造「羅冠翔」印文1│││││枚。│││││③在「立契約人」的「乙方│││││」欄位,偽簽「羅冠翔」│││││署名1枚,以及偽造「羅│││││冠翔」印文1枚。│││││④在「立契約書人」欄位,│││││偽簽「羅冠翔」署名1枚│││││,以及偽造「羅冠翔」印│││││文1枚。││├──┼────────────┼────────────┼──────────────┤│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①在「委託書」的「委託人│⑴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簽章」欄位,偽造「羅冠│。│││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翔」印文1枚。│⑵見103年度偵字第10016號偵││││②在「客戶簽章」欄,偽簽│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羅冠翔」署名1枚,以│││││及偽造「羅冠翔」印文1│││││枚。│││││③在「立契約人」的「乙方│││││」欄位,偽簽「羅冠翔」│││││署名1枚,以及偽造「羅│││││冠翔」印文1枚。│││││④在「立契約書人」欄位,│││││偽簽「羅冠翔」署名1枚│││││,以及偽造「羅冠翔」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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