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蘇雪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議鐘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
103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41號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送達補正裁定予抗告人,要求補正相關資料,抗告人立即於103年9月2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相關資料並陳報本院,嗣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再度送達補正裁定,又要求補正相關資料,抗告人於隔日103年11月20日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相對人劉議鐘(於99年4月26改名 劉炳桂 ,並於103年5月24日死亡)財產繼承表進度,經書記官幫忙查詢得知承辦書記官陳小姐電話分機,經查詢告知因調卷尚未完成,故於當日遞陳報狀向本院說明原由。其後抗告人於103年12月12日晚上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發送之繼承表報告,隨即於10
3年12月13日至郵局以掛號寄送至本院。本院前裁定所要求之資料:⒈相對人繼承表,已付上;⒉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亦已付上;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因疏忽現已補上;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發之繼承表報告所列。此次繼承表之延誤,因非本人所能掌握,請法官大人明查原委,第一次面對司法不熟悉過程,如需補齊資料請來函告知如何辦理,抗告人當立即辦理補齊資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重新執行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12月25日向抗告人以借款新臺
幣(下同)9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清償期為97年12月24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鎮○○段○○○號、106地號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為其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為由,向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本院司法事務官)發現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業已死亡,乃分別於103年9月18日及103年11月13日先後二度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⒈相對人繼承系統表。⒉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上開2件裁定並分別已於103年9月25日及103年11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仍未完全補正,經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尚非合法,而於103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3年12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補充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其夫收受)。上情有抗告人聲請狀1件、原審前揭裁定及送達回證各2件附於原審卷足憑。
㈡抗告人於原審前揭裁定命補正期間,先於103年9月26日具
狀(本院於同年9月29日收文)檢附於同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復之收狀收據影本1紙以陳報本院其刻正查報中;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8日以北院 木家合 103年度司繼字第706號函覆:該院已於103年度司繼字第706號准予被繼承人劉炳桂之繼承人 劉嫦芳 、 劉韋延 、 劉興書 、 詹劉阿眉 、 廖劉阿愛 、 劉興仁 拋棄繼承等情,抗告人隨即郵寄該公函陳報於本院103年12月11日收受,上情有抗告人於原審之陳報狀(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2月8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
706號函文及抗告人之郵寄信封(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等件附於原審卷可考。
㈢抗告人就前揭原審裁定命補正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之陳報,固均在原審103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之前(裁定書於103年12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惟就其餘命補正之「相對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等事項,則遲於10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始陳報「相對人繼承系統表」(漏未記載第二順位繼承人)及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抗告人係於收受原審駁回裁定後之103年12月22日始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劉嫦芳、劉韋延之最新戶籍謄本,其餘相對人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則仍漏未陳報,另相對人之配偶 王蘭香 是否繼承或拋棄繼承則仍屬不明),此有抗告狀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自承係其遲誤陳報。惟抗告遲誤陳報補正部分,係抗告人依原審之補正裁定而可隨時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並陳報,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何時函覆抗告人查詢拋棄繼承部分,尚不生連動影響。
㈣據上調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原聲請之程
式要件不備,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並已寬延期限等候補正,迨至原審於103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之前,迄未完整補正,原審經審查其聲請要件不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當。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要件,且未依期補正,而於程序上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迨至事後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始遲延補充陳報部分之補正,而其遲誤又可歸責於抗告人,且事後之補正仍未完備,其聲請仍不合程式要件,抗告意旨所執之抗辯事由對於其聲請要件不足之事實不生改變之影響,是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何世全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