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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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居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居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記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補充證據「民國103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 陳詩涵 、 洪敏育 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聘任總經理契約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湯居軒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參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又刑法第339條所稱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並進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該條所稱之詐術,不以積極的作為為限,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仍不失為詐欺。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為應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之前即已有之,亦即須因其不告知以致發生錯誤者,始足當之。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前,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消費之財物均具支付能力,若未事先告知店家,由店家決定是否願意暫時賒欠,而隱瞞自己無付款能力之事實,致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飲,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餐飲之不法所得。本案被告湯居軒於偵訊時自承其自90年間起即沒有工作,係由母親、弟弟每月給其新臺幣2、3千元作為生活花費。103年5月9日是以其名義向層峰會館餐廳訂位,應該由其付款等語不諱,足見被告於前往層峰會館餐廳消費時,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該日飲宴消費金額之能力,卻未向該餐廳人員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致該餐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消費能力而提供餐飲,堪認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上開2罪之法定刑相同,且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被告就其被訴犯行,亦於偵查中有所答辯,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且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自己並無消費之能力,竟隱匿其無意支付消費款之事實,佯裝有消費能力而至層峰會館餐廳飲宴為高額消費,意欲白吃白喝而不付帳,法紀觀念淡薄,致層峰會館餐廳受有上揭帳款損失,自不宜輕縱,並斟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108號被告湯居軒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
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居軒自民國103年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洪敏育佯稱其為「巴洛克集團」負責人 湯世岳 (為其原名),欲挖角洪敏育到其集團擔任總經理,為招待洪敏育,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飲宴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委由洪敏育以「巴洛克集團」負責人湯世岳之名義,向層峰會館餐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1)預約103年5月9日晚上7時至11時之飲宴包廂,湯居軒並於該日晚上在該餐廳招待洪敏育等人,而消費新臺幣2萬1912元。嗣飲宴完畢後,湯居軒為求脫身,向層峰會館餐廳櫃檯行政人員陳詩涵佯稱:因其忘記帶錢包,將於15分鐘回來付款云云,使陳詩涵誤信而任其離去。嗣湯居軒未返回付款,陳詩涵遂以湯居軒所留電話催繳用餐費用,湯居軒又於電話中諉稱將請伊公司會計小姐前來付錢云云,惟事後仍未繳納,並將該電話停話,從此無法聯繫,陳詩涵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居軒對上開犯罪事實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敏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其施用詐術過程,亦經證人陳詩涵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層峰會館餐廳訂位確認單、用餐消費品項單、收據、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居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