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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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皓珽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張順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皓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莫皓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阿龍」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給 黃恩勳 ,佯稱其為地檢署之檢察官,並向黃恩勳訛稱:渠及渠太太之帳戶涉嫌詐欺,將會派一位公證人至渠家中,收取渠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該名公證人將會交付2張公文 予渠 等語,再由莫皓珽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受「阿龍」之指示,冒充公證人至黃恩勳位於臺中市○○區○○街(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不詳人士所偽造性質屬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張予黃恩勳,而行使之,致黃恩勳信以為真,而將渠所申請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印鑑交予莫皓珽,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調查之威信及黃恩勳。 莫皓挺 取得該存摺、印鑑後,即以電話回報「阿龍」,並依「阿龍」之指示,前往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持取款憑條填載「取款日期103年11月13日、黃恩勳前開帳戶之帳號、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等項,並在存戶簽章欄處盜蓋黃恩勳交付之印鑑,而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該張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臨櫃提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承辦人員核領提款之正確性及黃恩勳。嗣因黃恩勳察覺有異,尾隨莫皓珽至彰化銀行霧峰分行,並先向該銀行人員表示:如莫皓珽欲以渠之存摺、印鑑臨櫃提款時,應予拒絕等語,而遭該銀行承辦人員報警當場逮獲,詐財始未得逞,員警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阿龍」所交付供聯繫用之手機2支(均含SIM卡),及前開已交付給黃恩勳、銀行承辦人員之偽造公文書2張、取款憑條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莫皓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皓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恩勳於警詢、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3-14、72-7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第20頁)、被害人黃恩勳領回其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而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22頁)、被告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參偵卷第40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各1張足憑(參偵卷第23-25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陳稱其不知交給被害人黃恩勳的文件是什麼,也不知「阿龍」叫其扮演公證人等語,惟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阿龍」將文件放在信封袋內,沒有密封,其是到要交給被害人時才看到文件內容,才知道是要詐騙被害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要交付該2張偽造之公文書給被害人時,已知是偽造之文件,目的是為了詐騙被害人,②被害人黃恩勳於警詢時陳稱:此時一名穿西裝的年輕人(即被告)到我家等語(參偵卷第13頁背面),此與被告被查獲時所拍攝照片中顯示之穿戴情形相符(參偵卷第40頁),被告在本院亦供稱:「阿龍」有叫我穿正式一點,日薪是8000至2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足見被告應知其係要扮演公務員去詐騙被害人之情節,此從被告年紀甚輕卻穿西裝,並日領8000至2萬元薪水,即可得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無論其所載名義製作人是否確有其單位,因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⒉被告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予黃恩勳,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調查之威信及黃恩勳。又偽造並交付取款憑條予銀行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承辦人員核領提款之正確性及黃恩勳。再被告與該「阿龍」之人,騙得黃恩勳之存摺、印鑑,終極目的是要到銀行臨櫃提領存款,是以被告雖已拿到黃恩勳之存摺及印鑑,但尚未領到金錢,故應認為其詐財行為尚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已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為特別規定,自無庸再適用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又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被告或何人如何偽造前
開2張公文書,卻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似謂被告亦參與偽造該2張公文書。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原均稱不知「阿龍」交給其的信封袋內放什麼東西,在本院則供稱是在要交給被害人時,才看到該2張公文書的內容,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述雖有避重就輕之情,但在本院所述則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前開2張公文書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有參與偽造,非能率認被告有偽造該2張公文書之行為,故無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之情形。另起訴書若有起訴被告偽造該2張公文書,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為實質一罪,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黃恩勳之印鑑,係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為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且各行為在時間上有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④被告與「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循正途獲取報酬,卻為貪圖非法利益
而與「阿龍」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實不可取,所為對國家司法調查之威信損害非輕,本件幸未詐騙得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被告亦無所獲,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應是年紀尚輕思慮欠週而遭「阿龍」之人利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本件從重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縱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且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本件較輕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以本件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附此敘明。
⒌本件雖扣得「阿龍」交予被告供聯繫用之手機2支(均含SIM
卡)、前開偽造之公文書2張、取款憑條1張等物。惟該2支手機(均含SIM卡),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阿龍」所有,前開偽造之公文書2張、取款憑條1張,均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黃恩勳、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承辦人員,均已非屬被告或共犯「阿龍」所有,該取款憑條上之黃恩勳印文,亦屬盜用而非偽造,故均與沒收要件不符,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