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間簽訂遠雄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系
爭保險附約),要保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則為上訴人之子 田又愷 。田又愷於93年11月27日在住處嬰兒床上趴睡窒息,經緊急救治後仍致生缺氧性腦傷之重殘。日後雖極盡加護醫治之能事,仍於95年3月7日併發衰竭死亡。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固為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事故;惟田又愷生理健康正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總)所診斷之嬰兒猝死症乃不可預期的嬰兒突然死亡,該症並非指具體的疾病,而係查無疾病原因而生猝死事件之統括、抽象的醫學名詞,係現象的統合概念。依田又愷之病史及兒童健康手冊,其在事發前係身心健壯之嬰兒,並未有任何內在疾病,足認田又愷係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引起腦殘,進而生死亡結果,已合於系爭保險附約所定義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附約之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田又愷,於其死亡後,該保險金債權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及 簡鈴玉 繼承並公同共有。上訴人已於2年時效期間內之95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及公同共有債權人簡鈴玉均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共有人簡鈴玉新臺幣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簡鈴玉,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㈡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被保
險人田又愷死亡證明書既記載其死亡種類為「病死」,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等,其身故之原因顯係因自身內在原因所致,而非系爭保險附約所得保障之範疇。上訴人認田又愷係因趴睡窒息而亡,然依三總回覆原法院,田又愷係因「嬰兒猝死症」之疾病身故。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之鑑定亦記載「嬰兒猝死症在醫學上是屬於一種症候群」,所謂「症候群」係指「一組同時發生,或經常先後出現的疾病症狀,多由同一病因所引起」,而「嬰兒猝死症候群」為「造成嬰兒早夭的一些病症。病理原因尚未明瞭,可能是牛奶過敏、免疫障礙、病毒感染、甲狀腺失調等」。嬰兒猝死症之致病原因不明,但研究指出其可能發生原因包括:心律不整、中樞神經病變、肺部疾病、心肌病變、心肌炎、冠狀動脈疾病,先天性心臟病、肺動脈高壓症‧‧‧等。而最新研究顯示:禍首可能是腦部的「血清素」調節系統失控,與腦幹畸形有關。有關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既已明確使用「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等字句,在解釋上已可確定係採「原因說」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係以要保人身分,於93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主
遠雄新 終身壽險及系爭保險附約。其主約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兒子田又愷,受益人為上訴人配偶即田又愷之母簡鈴玉;惟如被保險人完全殘廢,受益人為被保險人;至於系爭保險附約之受益人則為被保險人田又愷。
㈡系爭附約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53號卷第11頁)。系爭附約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最高以該附約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
㈢田又愷於93年11月27日經其母簡鈴玉送至三總,經診斷為缺
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腦性麻痺;症狀為四肢癱瘓、無法自行進食,復原可能性微乎其微。田又愷已於95年3月7日因吸入性肺炎、腦性麻痺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即上訴人及簡鈴玉等情;有上開主約遠雄新終身壽險契約及系爭保險附約、保險單、要保書、三總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106頁),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經原法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㈠上訴人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附約全殘保險金100萬元
,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鈴玉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⒉上訴人主張人田又愷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殘廢,而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⑴田又愷是否因趴睡窒息而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腦性
麻痺缺氧性病變並致全身癱瘓無法自行進食?⑵如是,是否屬於系爭附約之保險範圍?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金額為若干?㈠上訴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者,為系爭保險附約之殘廢保險金,其保險金之受益人為田又愷,惟田又愷既已於95年3月7日死亡,則其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簡鈴玉所繼承。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惟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如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參照)。本件雖僅由上訴人一人就其主張繼承所得之保險金債權起訴,惟其起訴已得公同共有債權人簡鈴玉之同意,業據提出授權書乙紙為證(原審卷第138頁),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上訴人及簡鈴玉之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被保險人田又愷係於93年11月27日經送至三總,並診斷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腦性麻痺;症狀為四肢癱瘓、無法自行進食;如該事故可認係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至95年11月27日始行屆滿。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24日提起本訴,並證明其起訴已得公同共有債權人簡鈴玉之同意,應認其所為起訴,對上訴人及簡鈴玉均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簡鈴玉自始未提出請求或訴訟,而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田又愷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得據以請領保險金之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
險事故,係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而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系爭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田又愷於93年11月27日,因母親發現其臉色蒼白,神智喪失且無活動,遂送至三總急診室,到院時無生命徵象;診斷為疑似嬰兒猝死症,引發窒息造成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腦性麻痺,症狀為四肢癱瘓、無法自行進食,復原的可性微乎其微等情,已據三總於96年5月30日以 集逵 字第0960008388號函覆原法院,有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是田又愷於其時已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其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殘廢結果,固堪認定。惟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者而言。倘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身體內在疾病所引起,即非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判參照)。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前開函文記載「家屬並無主訴病因」,足證田又愷在送醫之前並未發生任何外來事故,而係由田又愷之母親發現田又愷突然神智喪失且無活動而送醫急診,則事故之發生並非外來因素所導致甚明。
⒉三總之覆函記載「 田童 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乃肇因於窒息
(無自發性呼吸)。但為何無自發呼吸則原因不明,故疑似嬰兒猝死症(原因不明,不可預期的嬰兒突然死亡)」。上訴人主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非屬病症,聲請送由台大醫院鑑定,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嬰兒猝死症多發生在未滿周歲的嬰兒(嬰兒的定義),尤其是2到4個月這段時期為最常見‧‧‧它多半發生在睡眠中。嬰兒猝死症在醫學上是屬於一種症候群‧‧‧若死亡後無解剖檢查,亦無法確定為嬰兒猝死症‧‧‧田童之病例無法確定是由何種疾病引起」(本院卷第53-54頁)。上訴人主張「綜觀發生當時之一切條件,明顯發現田童係趴睡於過軟之泡棉床墊,而致田童口鼻呼吸受阻,而導致窒息之可能性極大‧‧‧田童皆因外力(照顧者)而導致窒息,且此係非因疾病所引起」云云(本院卷第105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田又愷窒息的原因係趴睡所導致;然,經台大醫院鑑定,並無法確定田又愷之病例係由何種疾病引起;而上訴人主張田又愷趴睡使用之睡墊有危險性致田又愷窒息,訴請生產睡墊之廠商賠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消字第3號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本院卷第41-43頁);足認上訴人未能就田又愷窒息之原因為舉證,上訴人主張田又愷係因外力(照顧者)而導致窒息,自難採信。
⒊關於嬰兒猝死症,本院91年度上字第597號裁判之案例曾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嬰兒猝死症為嬰兒突發死亡,通常原因不明,但有的研究指出其可能發生原因包括:心律不整、中樞神經病變、肺部疾病、心肌病變、心肌炎、冠狀動脈疾病,先天性心臟病、肺動脈高壓症‧‧‧等」(本院卷第39頁)。另據最新研究顯示:嬰兒猝死症禍首可能是腦部的「血清素」調節系統失控,與腦幹畸形有關(本院卷第117頁)。本件被保險人田又愷係00年0月00日出生,93年11月27日因窒息而入院急診,其時年4月,核與嬰兒猝死症之好發年齡「2到4個月」相符,且亦發生在睡眠中,則三總覆函中記載田又愷之窒息「疑似嬰兒猝死症」,要非無據。上訴人係主張田又愷「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腦疾、進而死亡,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田又愷係非因疾病引起「無自發性呼吸」,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已發生,而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1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與公同共有債權人簡鈴玉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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