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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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90年度偵字第
808、33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案外人 高陳 仙女於民國82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65地號及其上建築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並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後 高陳仙女 無力清償該筆借款,遂於88年10月2日將上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甲○○,甲○○以其婆婆 洪格 之名義與高陳仙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不動產交易總金額為1,906,353元(由甲○○支付20萬元訂金予高陳仙女,甲○○再負擔不動產貸款利息76,353元及稅金費用13萬元,同時承受合作金庫15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債務)。甲○○於買賣成立後,為求轉賣差價利益,竟在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格前,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4日後(即同年月6日)以複寫紙加以複寫之方式製作賣方為高陳仙女、見證人為甲○○之買賣契約書,且未經高陳仙女之同意,擅自將「高陳仙女」四字複寫於該契約甲方(賣方)之下,而偽造高陳仙女之署押,進而偽造契約私文書。甲○○偽造上揭買賣契約後,持該偽造契約書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陳吳和金 之住處,以詐術謊稱高陳仙女欲將該筆不動產以240萬元出賣他人,陳吳和金因此陷於錯誤而允諾買受,並同意承受該不動產之合作金庫抵押貸款,而在上揭偽造之契約書乙方(買方)下簽名,訂約後並於88年12月7日將該筆不動產登記於陳吳和金之子 陳俊仁 名下。事後甲○○曾於不詳時地向陳吳和金提示 黃明強 所簽發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兩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HSB0000000及HSB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30萬元),謊稱該兩張支票係甲○○欲交付高陳仙女作為買賣價金,請陳吳和金儘速將買賣價金交付以兌現上揭兩張票據,陳吳和金則分4次陸續交付10
8萬元予甲○○,作為買賣價金及清償部分合作金庫不動產抵押貸款。詎甲○○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將陳吳和金所交付108萬元侵占入已,而未前往繳納合作金庫不動產抵押貸款,致該筆不動產於89年3月21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查封拍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
5條第1項侵占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吳和金之指述,證人 曾維聖 、 林淑靜 之證述,及卷附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㈠88年10月2日向高陳仙女買受該筆不動產,原係伊婆婆要購買給他小叔,後因婆婆不喜歡房子的方位,高陳仙女又拜託她賣房子,始再以高陳仙女之名義出售予陳吳和金,並非圖轉賣利益。㈡於上揭時地以複寫紙加以複寫方式描繪高陳仙女之署押而製作88年10月
6日買賣契約書,係經高陳仙女之事先同意。㈢告訴人陳吳和金並未交付108萬元予被告,伊只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即30萬元價金、重劃費18萬元,總計48萬元)。㈣向陳吳和金提示黃明強所簽發之兩張支票影本,是提醒陳吳和金應支付予高陳仙女之價金。伊並未詐騙陳吳和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88年10月2日以洪格之名義與高陳仙女簽訂買賣契約
書,向高陳仙女購買上開房地,約定買賣之價金為1,906,35
3元;嗣於同年月6日以高陳仙女之名義與告訴人陳吳和金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陳吳和金,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4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供承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即賣方高陳仙女、買方陳吳和金之買賣契約書)上有關「高陳仙女」之簽名及指印均是被告代為簽署及代按指印無誤,經核與證人高陳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89偵8139卷第38頁、89偵緝1174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據證人高陳仙女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都是交代甲○○幫我賣」、「...甲○○跟我講是陳俊仁要買房子」、「(為何簽定這份契約書?)我都是交由甲○○處理」、「...我交代他用200萬元幫我賣掉房子,其他的我沒有插手」等語(原審卷第27、28頁);證人即高陳仙女之子 高賢參 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當時是賣給甲○○清的,不負擔任何費用,200萬元...至於他要登記給何人我們沒有意見」、「(第一次定契約本來是要登記給甲○○的婆婆洪格?)是的,也是甲○○出面處理的」、「當時有同意他再將房子賣給陳吳和金,但我們還是要求清的200萬元」、「第一次沒有移轉登記成功是因為他婆婆不滿意,所以才找其他買主,我母親同意甲○○再找其他買主,因為我母親已經將房子賣給甲○○,只要甲○○付錢,要登記給誰或是轉賣給誰,我們都沒有意見」、「...在我們知道洪格不願意買時,我們都全權交給甲○○處理,我母親也有同意將房子轉賣給陳吳和金,因為當時房子貸款我們已經繳不起了,所以必須要賣掉...」、「我們只是賣清的,至於甲○○賣給誰或轉賣給誰或是賣多少錢,我們沒有意見。他告訴我們說幫我繳遲延利息以及每個月的利息都由甲○○付,還有代書費、重劃費、增值稅等等,他要賣
240萬元才可以打平,所以他告訴我們他要賣240萬元,這個我們事後才知道也有同意」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79至18
2頁)。經核證人高陳仙女與高賢參之供述大致相符,由此足徵高陳仙女之本意,應係以被告能將該房屋以200萬元出售為唯一之條件,至於其餘事項均委由被告處理,是探究當事人之真意,高陳仙女應有就出售該房屋之事宜,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高陳仙女有授權伊處理出售房屋之事宜,自屬有據。是以被告以高陳仙女之名義與陳吳和金簽定第二份買賣契約,既已得高陳仙女之授權,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至證人高陳仙女於偵查時曾證稱:「我只是跟甲○○簽約,其他我沒有簽名,沒有授權」之語(89偵緝1174卷第68頁反面),衡情應係不了解法律上授權之意義所致,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言,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查告訴人係以2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高陳仙女系爭不
動產,告訴人除承受合作金庫抵押貸款150萬元外,尚須負擔土地重劃費用1/2,且系爭不動產並於89年1月17日過戶於告訴人之子陳俊仁名下,並已交付告訴人使用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且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子陳俊仁名義,自無詐欺之犯行可言。㈣被告雖辯稱伊僅收到告訴人支付48萬元,然依89年4月9日
告訴人母子與被告電話談話內容觀之,被告確有承認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90萬元及土地重劃費用代墊款18萬元,合計108萬元,以上有電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然查告訴人以240萬元向被告購買高陳仙女之上開不動產,除承受合作金庫抵押貸款150萬元外,尚須支付90萬元之價金,並負擔土地重劃費用45,000元,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係依據買賣關係,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之價金,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收受買賣價金,且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既是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所交付之價金及重劃費,被告並非為告訴人保管上開款項,自無侵占之罪責可言。至於告訴人所預付之土地重劃費18萬元部分,除告訴人應負擔45,000元部分外,其餘135,000元部分雖能請求被告返還,然此乃另一民事法律問題,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㈤本件高陳仙女原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150萬元,
截至89年1月17日前,計欠繳利息為152,980元,有該行90年7月16日(90)合金鳳放字第22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6頁)。惟查抵押權並不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是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因高陳仙女積欠上開利息,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乃屬抵押權之合法行使,而依買賣契約書觀之,被告並無為告訴人代繳上開利息之義務,則告訴人指稱伊交付108萬元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及清償部分銀行貸款,而被告竟將款項侵占入己,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除僅向告訴人收受48萬元外),
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犯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吳和金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張盛喜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