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上訴人 蔡升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0、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林建興 、 蔡龍珠 (二次)、 林慶源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販賣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蔡升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四罪(累犯,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其中販賣予蔡龍珠部分,係與 郭維啻 共同販賣)(另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呂家豪 、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予呂家豪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前
二、三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慶源部分均無罪,業已確定)。固非無見。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上訴人雖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四次販賣毒品犯行,然依上訴人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筆錄所載,上訴人於第一次被查獲後,於警詢中否認販賣毒品予林建興,嗣後各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再就此部分為詢(訊)問;於第二次被查獲後,於警詢中亦否認販賣毒品予蔡龍珠、林慶源,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就上開四次犯行為自白,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正本第十四至十五頁)。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二次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提示通聯紀錄,都是你在賣毒品,你有無意見?)沒有」等語(偵字第五八二0號卷第一0一頁),而卷內亦有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原判決認定之共同正犯郭維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第九十三至一三一頁),又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係認定蔡龍珠、林慶源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郭維啻(蔡龍珠撥打)聯絡購買毒品(原判決正本第三至四頁)。倘屬無訛;則上揭偵查筆錄,檢察官是否係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訊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上訴人販賣毒品予蔡龍珠、林慶源有關?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此三次犯行已被動承認販賣毒品有關,自應釐清。另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林建興,嗣各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訊)問。如果無誤;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逕行起訴,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已為自白,能否謂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無研議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逕認上訴人上開四次犯行,不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樊求勛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樊求勛,但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詳查,單以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樊求勛施用等情,核與樊求勛於偵查中所證,有於該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上訴人調過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購買,上訴人係給伊施用並未收款等語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論斷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