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上訴人 蔡升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升富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卷內證人 郭維 啻與 蔡龍珠 間之通聯譯文內容所示,蔡龍珠並非撥打上訴人之電話,亦無與上訴人交談過,且該通聯內容諸多瑕疵,自不得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詳調查或勘驗該通話內容及說明認定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 郭維啻 之證述反覆不一,啟人疑竇,原審未予究明上訴人因怕重刑,始概予承認,該自白並非實情,原審未再查證補強證據,亦未審酌上訴人有悔悟之心。(三)卷內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之監聽譯文內容,並無蔡龍珠購買毒品或送達毒品之對話,而上訴人於同日之通聯紀錄中,亦無與郭維啻或蔡龍珠間之通話,若上訴人確實知情,豈有可能並未詢問郭維啻有關毒品交易之情形,足見郭維啻及蔡龍珠所證不實,況依蔡龍珠於偵查時所述,其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才與郭維啻接洽,益證蔡龍珠所述迭有更異。(四)郭維啻於第一審之答辯狀載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分,係至新竹市○○路○○○號購買醫療用品等情,詎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偵查時竟稱有送過毒品一、二次等語, 嗣郭維 啻於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準備程序中仍證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係受 吳彩鳳 之託,至西藥房購買專業器材,並無交付毒品,因曾與上訴人吵架,故予誣陷等情,原審對此有利證據並未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建興 、蔡龍珠、 林慶源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以其中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與原判決事實一之㈣之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㈠㈡㈢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判決附表宣告刑㈣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可。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內通聯紀錄,詢問是否都是販賣毒品後,表示沒有意見(見偵查卷㈠第一○一頁),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林建興、蔡龍珠、林慶源所證確向上訴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及郭維啻所述有為上訴人送毒品之情事相符,並有卷內通聯紀錄譯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草寮鑑字第0960005887號鑑定書影本、林建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三六二號判決書可佐,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據蔡龍珠及郭維啻所證,蔡龍珠係向上訴人洽購毒品後,由郭維啻負責送交毒品至其指定之處所,蔡龍珠嗣再交款予上訴人等由(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因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㈡、㈢認定上訴人與郭維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推由郭維啻交付毒品或兼接聽購毒者之電話等情,並無違誤。則縱上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之監聽譯文中,並無上訴人接聽電話之情事,而僅有共同正犯郭維啻與蔡龍珠間有關交付毒品地點之通話內容,仍未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因認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㈢所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係認定郭維啻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龍珠,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在新竹市○○路○○○號前經警方查獲毒品等情,又郭維啻於被查獲後之翌日凌晨警詢時即已供認其為上訴人送交毒品,且與上訴人間並無仇怨之情事(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卷㈠第五十五、五十七頁),復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並無證據再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原審因認依卷內證據未能認定郭維啻與上訴人間尚有仇怨,而郭維啻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至新竹市○○路○○○號是否有意購買醫療用品,亦與上訴人販毒之時間無關,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㈣所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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