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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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五號上訴人 李昌能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昌能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新北市○○區○○路四段二格路十三號旁,○○○區○○○段石崁頭小段七十七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地目編定為林地,附著生長於其上之樹木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而 陳天旺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該國有林地附近設置有工寮,知悉該國有林地上長有 肖楠木 ,雖無使用收益權限,惟仍以所有人自居。適上訴人李昌能因從事園藝生意,有意收購該處之肖楠木,乃透過 葉進芳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向陳天旺洽詢購買肖楠木二株,獲陳天旺同意。上訴人與葉進芳、陳天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由上訴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負責挖掘肖楠木,另僱用不知情之人分別駕駛曳引車,會合前往前揭地點,依上訴人指示將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二株,挖掘拔起並加以修整。上訴人另以電話召來不知情之人分別駕駛大型吊車及吊卡車前來,協助將竊得之肖楠木拖吊至曳引車上,共同以此方式使用車輛將上開贓物森林主產物搬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二株(嗣移植於石碇區二格公園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在本質上仍為竊盜,不過行竊之客體為森林主副產物而已,故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行為之要件,始克相當。本件上訴人自始辯稱:係因葉進芳告知上開肖楠木及土地均屬陳天旺所有,始與陳天旺議定以每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購買,伊主觀上認為上開土地及肖楠木均屬陳天旺之私人財產,無竊盜之故意等語。而證人葉進芳於警詢時證述:於九十五年二月經我瞭解後,告知上訴人該土地及肖楠木皆為陳天旺所有,於是我與上訴人、陳天旺三人相約商談購買肖楠木,並於當日與地主陳天旺口頭敲定以每棵三萬元之價格購買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頁)。而陳天旺亦證稱:該土地係伊大哥 陳仁 等人先前共同向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所承租,肖楠木二株係伊小時候所種植等情(見警卷第二十八頁、一審卷㈠第八十五頁),並有陳天旺提出之台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證(見一審卷㈠第八十七頁),參以原判決亦認陳天旺係於該國有林地附近設置有工寮,且以所有人自居。則上訴人辯稱:因聽信葉進芳所言,相信上開肖楠木及土地均屬陳天旺所有,始向陳天旺價購上開肖楠木,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似非全然無所本。蓋苟上訴人知悉上開肖楠木係屬國有,而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上訴人本應直接將系爭肖楠木挖取運離,何需向陳天旺價購?何以經陳天旺同意後始進行挖掘?乃原審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以調查,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勾稽說明,遽以上開肖楠木未遭陳天旺所設圍籬完全圍住,且上訴人未要求陳天旺提出土地使用證明文件為由,認上訴人主觀上有竊取系爭肖楠木之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第五、六頁),自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二人以上之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葉進芳、陳天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並謂:「陳天旺於該國有林地附近設置有工寮,知悉該國有林地上長有肖楠木,雖無使用收益權限,惟仍以所有人自居;適上訴人有意收購該處之肖楠木,乃透過葉進芳向陳天旺洽購買肖楠木二株,並獲陳天旺同意……」。如果無誤,陳天旺係以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意思而將上開肖楠木二株,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則係因相信陳天旺係有權處分上開肖楠木之人,而予以價購。上訴人與陳天旺彼此間主觀上如何具有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僅空泛謂:上訴人與陳天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難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王聰明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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