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小字第4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本
院九十六執全字第五二一號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及營業場所
之動產執行假扣押,原告聲請限期起訴,被告於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致原告限期起
訴之聲請遭駁回,惟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亦於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駁回在案,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然被告對於原告之房屋聲請扣押,迄今仍未撤銷
查封,使原告在信用及精神方面受到很大影響,其中信用方
面:因被告對於原告營業場所之冷氣、冰箱等器具查封後,
原告之員工人心惶惶,怕領不到薪水而離職,且與被告有生
意往來之客戶,亦存戒心,皆請求現金支付貨款,使原告之
週轉受到影響,且原告遭查封後日夜擔心,爰訴請被告賠償
信用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夫 葉燿興 共同經營合會,於原告開設之
餐飲店內開標,並由原告收取匯款,有原告簽名之會單可資
為憑,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無預警終止合會運作,使原告所繳
納之會款付諸流水,經協調同意返還七十萬元,由原告之夫
開立本票予被告,現仍無法兌現,無奈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裁定,另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需先撤
銷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八號假扣押裁定後,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之聲請,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再者,被告本已
齊備資料,欲再行爭訟請求核發假扣押裁定,且提供擔保向
執行處聲請,何來違法,再者,被告與法院書記官查封後即
行離開現場,並無在場逗留散佈假扣押之內容,與侵害信用
權之內容不符,自無成立侵害信用權之問題,故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首查,被告前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八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提供二十三
萬四千元之擔保金後,就原告所有之財產依本院九十六年度
執全字第五二一號執行案件假扣押,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

六、據此,原告雖主張伊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上開損害,
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為上開給付,洵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應確定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
元。
九、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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