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小字第4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本
院九十六執全字第五二一號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及營業場所
之動產執行假扣押,原告聲請限期起訴,被告於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致原告限期起
訴之聲請遭駁回,惟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亦於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駁回在案,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然被告對於原告之房屋聲請扣押,迄今仍未撤銷
查封,使原告在信用及精神方面受到很大影響,其中信用方
面:因被告對於原告營業場所之冷氣、冰箱等器具查封後,
原告之員工人心惶惶,怕領不到薪水而離職,且與被告有生
意往來之客戶,亦存戒心,皆請求現金支付貨款,使原告之
週轉受到影響,且原告遭查封後日夜擔心,爰訴請被告賠償
信用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夫 葉燿興 共同經營合會,於原告開設之
餐飲店內開標,並由原告收取匯款,有原告簽名之會單可資
為憑,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無預警終止合會運作,使原告所繳
納之會款付諸流水,經協調同意返還七十萬元,由原告之夫
開立本票予被告,現仍無法兌現,無奈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裁定,另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需先撤
銷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八號假扣押裁定後,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之聲請,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再者,被告本已
齊備資料,欲再行爭訟請求核發假扣押裁定,且提供擔保向
執行處聲請,何來違法,再者,被告與法院書記官查封後即
行離開現場,並無在場逗留散佈假扣押之內容,與侵害信用
權之內容不符,自無成立侵害信用權之問題,故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首查,被告前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八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提供二十三
萬四千元之擔保金後,就原告所有之財產依本院九十六年度
執全字第五二一號執行案件假扣押,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
。
六、據此,原告雖主張伊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上開損害,
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為上開給付,洵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應確定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
元。
九、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