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0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初某日時,見報紙分類廣告欄有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經依報載電話號碼聯繫後,旋即在高雄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2日9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誆稱乙○○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不慎被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重覆自乙○○之帳戶內扣款,要求乙○○應持其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13)日凌晨0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卻不知已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甲○○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乙○○持金融卡操作後,發覺其帳戶內款項因匯出而減少,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01號偵查卷第40頁)、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9年6月17日陽信大順字第990029號函檢附之客戶對帳單、存款印鑑卡(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07號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所有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具有正犯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是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在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更造成被害人乙○○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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