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益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
嚴天琮律師 何永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八頁法官欄中「法官周欣怡」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張志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復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二、查本案係由法官張道周、張志偉、陳嘉臨合議審理,有本案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且原判決原本第二十八頁之法官欄係記載「張道周、張志偉、陳嘉臨」,惟判決正本就「法官張志偉」部分誤繕為「法官周欣怡」,而此原本與正本之出入,非於全案情節或判決本旨有所影響,依上揭說明,得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