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淑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淑真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陳淑真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嗣當庭坦承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李妡珛 調解成立,獲得諒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家境清寒,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尚未成年,分別就讀國中、國小,仍賴其扶養,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附卷足憑,另公訴人就宣告上訴人緩刑,亦無意見,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