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聲請人乙○○應監護宣告甲○○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叁子,而相對人甲○○因左中大腦動脈梗塞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鄒榮吉 醫師面前點呼受鑑定人,其插鼻胃管,並乘坐於輪椅上,對於法官叫喚姓名,須經由醫師呼叫姓名並指揮動作,受鑑定人甲○○手部始稍許動作;且經鑑定人鄒榮吉醫師鑑定認為:患者(即甲○○)從肢體動作、多少可以接收,意識是清楚,無法作語言溝通,99年7月14日日中風導致無法接收語言及為意思表示,在醫學上為全面性失語症,又據家屬表示不識字,所以也無法以文字來溝通,因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以一年後再作評估,有無恢復日常生活事無法自理等語(見本院99年
10月12日鑑定筆錄),是甲○○因上揭疾病之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叁男,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關係密切,聲請人乙○○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其他子女 郭美福郭美華郭美岑 均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郭美福、郭美華、郭美岑出具之同意書
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關係密切,且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99年10月12日鑑定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業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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