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順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三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零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檢察官就部分犯罪形式上經執行完畢之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00年0月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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