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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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自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孫自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述之侵占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8年9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巨,且係見機臨時起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嘉簡 字第 1913 號判決(100.1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15 號(101.02.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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