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高雄市○○區○○路○○○巷○弄2之1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98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因與乙○○在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坔埔山三好卡拉OK店廁所外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胸部,並抓住乙○○頭部撞擊階梯,致乙○○受有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通常執行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經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並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前來找伊,且伊僅住在樓梯口與告訴人談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稱:案發當天6時30分左右,伊去上廁所,被告當場勒住伊脖子抓住乙○○頭部撞擊階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且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又被告曾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此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7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知悉本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毆打被害人之身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之關係,本應互相照護,竟於明知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對於告訴人加以毆打,無視法院之命令,漠視法紀,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周程度尚非嚴重,惟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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