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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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80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18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月按上開金額加收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
訂點金卡(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貸款動用期間為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分別
以年利率百分之11及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則
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及核准貸款
額度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被告貸款額准後,陸續動支
數筆款項,惟分別自94年11月12日及95年4月6日後即分文未
繳,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債權28,801元
及21,189元未付。依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
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欠款項,爰依貸款契
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欠款
。並提出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一份、帳戶資料查詢單二紙等
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一份、帳
戶資料查詢單二紙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書狀對支
付命令內容聲明異議,然並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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