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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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租金債權新台幣(下同)①93,670元及②
65,567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程序費用、執行費之執行名義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4464號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並於民國98年8月29日收取完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結
案。
㈡惟被告主張之②65,567元之租金債權乃其持鈞院87年度促字
第111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93年度執字第23763
號聲請逕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93
年執字第32870號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原告在第三人處
之薪資債權,原告獲悉後,立即於93年12月29日以被告之租
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被告嗣於94年3月7日具狀表示「茲因債務人向
鈞院民事庭提出『異議之訴』,請求撒銷本件執行程序,基
於尊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聲請人願撤回本件執行程
序之全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因而結案。
㈢依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之規定,被告前開65,567元之租金
請求權因被告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
即得拒絕給付,被告再主張對原告仍有前開65,567元租金、
利息、訴訟費用、程序費用、執行費之請求權,即無理由,
但被告在鈞院98年執乾字第34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其聲
請執行之二筆租金債權竟挾帶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即已為時
效抗辯之租金請求權,並於98年8月29日日連同利息、訴訟
費用、程序費用、執行費等共受領91362元,被告上開所受
利益應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被告
除應返還原告91362元外,並應加計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原告在收受鈞院98年執乾字第34464號執行命令後,曾向被
告投訴上開租金債權原告5年前已為時效抗辯,被告要求原
告提證,若屬實願意退費,但原告聲請閱卷提出相關事證後
,被告竟改口聲稱費用已入帳不能退費,因前開強制執行事
件業已結案,原告亦無法聲明異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36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按「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並未於鈞院民
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4464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該
筆6萬5567元及其利息滯納金(合計9萬1362元)向鈞院提起
異議之訴,且該強制執行案件亦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依
執行命令受領該筆9萬1362元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查被告係以鈞院93年度南小字第23
28號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4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
執字237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
積欠之9萬3670元、6萬5567元及其利息、滯納金為強制執行
,且亦依鈞院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34464號執行命令受領該
二筆金額。從而,被告受領該筆6萬5567元及其利息、滯納
金(合計9萬1362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
言。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過程如下所
示,共有93年執字23763號卷、93年執字32870號卷、98年執
字34464號三件執行程序:
1.被告於93年7月15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11
95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本院於93年7月19日
核發93年執字23763號債權憑證。
2.被告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執字237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於93年10月5日發扣
押命令,93年10月27日發移轉命令,93年11月1日原告聲
明異議93年12月29日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強制執
行,被告94年2月23日當庭撤銷執行命令,94年3月7日具
狀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
3.被告於98年5月14日以①93年南小字第2328號判決、94年
度小上字第4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②93年執字2376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於
98年5月19日發扣押命令,98年8月29日發收取命令,俟
元大商業銀行對原告被扣押之存款,檢送211,793元支票
予被告。其中84-87年租金及利息部分,被告共收取91,
362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4日以93年執字2376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
之受領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
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
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93
年執字23763號債權憑證,其原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19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租金債權,其
時效雖為五年,則被告本次於98年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時效完成為理由,提起異議之訴
拒絕給付,然原告於98年5月26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均未提
出異議,期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並曾聲請延緩執行,嗣經執
行法院於98年8月29日發收取命令,並於98年9月25日檢送扣
押款予被告,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64號卷宗查核
明確,是本件原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未提出拒絕給付之抗
辯,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執行款,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告固主張於93年度執字第
32870號以時效抗辯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上開
93年度執字第3287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撤回執行
結案,而原告於94年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94年度南簡字
第241號),亦因撤回而終結,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單可
參,是原告於98年之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出時效抗辯,縱債
務人於93年度之執行程序中為抗辯,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
利本身,是本件被告據93年度執字第2376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受領租金、利息、違約金共91,362元,係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91,362元,即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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