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5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下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090,000萬元支票四張,即:
1、付款人:陽信銀行長安分行,第3968帳號,
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8年6月5日,
面額:新臺幣30,000元。
2、付款人:花旗(台灣)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帳號,
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8年6月5日,
面額:新臺幣30,000元。
3、付款人:花旗(台灣)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帳號,
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8年7月5日,
面額:新臺幣30,000元。
4、付款人: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帳號
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8年7月5日,
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前揭四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
獲付款,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
張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
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合計11,791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