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告丁○○
丙○○甲○○ 林鍾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 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三九八二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四五0七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九七九五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 林鍾應 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四二二0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八0二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興野耕雲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提出民國(下同)四十五年之房捐單據,該房屋地址僅記載﹁豐田里﹂,並不足以證明該房屋即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
2、被告甲○○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坐落在彰化縣○○鎮○○里○○路二之一號,房屋構造別為L(土竹造),與前揭複丈成果圖所載之房屋構造為磚瓦石造不同,足見該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房屋應非系爭土地之房屋。再被告甲○○開設﹁ 鎮勇凡 而企業社﹂之所在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與系爭土地房屋之門牌號碼不同,均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土地之房屋有關。
3、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始足當之,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並非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丁○○、甲○○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之先祖父購買,其等應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甚明,從而其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即屬無據。
4、被告林鍾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第二條記載:﹁日後如有該地產權人出面就該土地主張權利情事,甲不負其責﹂,依該約定可知甲方即出讓人 盧先為 對其出讓使用權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則被告丁○○、丙○○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父盧先為向原告之父購得,及被告甲○○主張盧先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轉賣予其祖父 林金 致乙節即屬不實,亦乏證據以實其說。
5、原告之父 謝世鴻 曾於三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訂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直到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始由原告與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終止交換使用契約,故原告之父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盧先為,被告等所述均為不實。
6、被告等若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出售。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現場圖一件、照片五幀、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及土地終止交換使用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丁○○之先祖父盧先為於六十餘年前建屋世居,先父 盧安祥 亦在此地出生,依先父生前口述,系爭土地為先祖父向原告之父購得,單憑承諾買賣成交,先祖父遂在此建屋開發,並未保存登記,而原告之父亦遵守買賣約定將系爭土地讓與先祖父建屋使用,並設籍繳納房屋稅,多年來並無異議,致先祖父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又買賣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當事人皆已往生,致無法舉證,此情形符合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條件,故被告丁○○主張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不合法。
(二)被告丁○○有意向原告購買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或以地易地方式為之,而依系爭土地之市價,並無每坪十二萬元或十萬元之行情,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八十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申報地價故意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無異哄抬系爭土地價格,欲以高價出售被告等而牟取暴利。
三、證據:提出五十四年第一期彰化縣政府房捐收據影本一件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丙○○自幼居住在系爭土地,並不知土地所有人為何人,而被告丙○○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部分,但原告開價過高且不合理。
丁、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甲○○之先祖父 林金致 於五十年間向被告丙○○之父盧先為購買,當時透過 林益春 先生介紹買賣成交屬實,並非占有他人之土地,事後建廠房及設立廣榮鐵工廠,並辦理營業登記及設籍繳納房屋稅,並另設立鎮勇凡而企業社,迄今三十九年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還地之聲明。又系爭土地應是原告之父確有出賣予盧先為,再部分轉賣予先祖父林金致,否則當年建廠房設工廠時,何以原告未出面阻止,有違常理?
(二)據被告丙○○稱系爭土地應為其父盧先為與原告之父生前有金錢往來,原告之父始將系爭土地口頭上同意其等使用,事後再將系爭土地轉讓予盧先為。
(三)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零七十六點四元,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八十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自行申報地價故意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而被告甲○○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部分,但原告開價太高致無法接受。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戊、被告林鍾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中被告林鍾占有使用之房屋係向訴外人 林有梅 購買,基地使用權亦如此,而訴外人林有梅向盧先為購買取得,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權讓與契約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稅捐單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己、被告乙○○方面: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於被告乙○○之祖父時即已使用迄今,並未有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
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會同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興野耕雲共有,被告丁○○等五人分別在系爭土地建屋或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件、現場圖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丁○○、丙○○、甲○○、林鍾等四人確在系爭土地分別建屋使用,被告乙○○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乙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五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就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五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足以排除原告依所有權作用主張之正當權源,茲分別論述如左:
(一)被告丁○○、丙○○雖均抗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等先人盧先為向原告之父購買取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丁○○提出五十四年第一期之彰化縣政府房捐單據影本乙紙,縱令該房屋所在地確實坐落系爭土地無誤,亦僅能證明該房屋曾有設籍課稅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之先人盧先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依被告甲○○抗辯稱﹁據被告丙○○稱系爭土地應為其父盧先為與原告之父生前有金錢往來,原告之父始將系爭土地口頭上同意其等使用,事後再將系爭土地轉讓予盧先為﹂云云,被告甲○○及被告丁○○、丙○○等人抗辯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即有買賣、借貸或贈與等不同之法律關係,顯然相互矛盾,而被告丙○○等人復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等書證資料證明上情,尚難認其等此部分抗辯屬實。再參酌原告提出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土地終止交換使用協議書等內容,發現系爭土地既於三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由原告之父與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後,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衡情原告之父自無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盧先為之可能,是訴外人盧先為顯係自行占有系爭土地開墾使用,並無正當權源可言,從而被告丁○○、丙○○等人依繼承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為無權占有甚明。
(二)被告丁○○、丙○○之先人盧先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乏正當之法律權源,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抗辯稱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為其先人林金致向盧先為購買取得云云,被告林鍾抗辯稱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為其前手林有梅向盧先為購買取得云云,其中被告 林鍾固 提出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足憑,惟被告林鍾就系爭土地僅買受﹁土地使用權﹂而已,且依訴外人盧先為與林有梅於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訂立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第二條亦載明﹁日後如有該地產權人出面就該地主張權利情事,甲(指盧先為)不負其責﹂等語,第一條復載明使用地點為﹁林金致使用地西畔﹂等語,益見訴外人盧先為應係自行占有系爭土地開墾使用後,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別轉賣予訴外人林金致、林有梅等人使用,故被告甲○○、林鍾等人之抗辯縱令屬實,仍因訴外人盧先為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告甲○○、林鍾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亦屬無權占有,其等二人之辯解自無可採。
(三)又地上權為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五人雖抗辯稱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被告丁○○、丙○○、甲○○、林鍾均自承其等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均為購買取得等語,則被告丁○○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等人仍為相同之抗辯,是被告丁○○等人之占有行為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五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存在,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五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全部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