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九號、第四四四五號、第四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後其又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因受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定。其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受保護管束確定,而出戒治所,但其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外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亦為不定。嗣其於(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再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三)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主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三次受接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後其又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因受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雖扣有海洛因四小包、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吸食器一個,惟據被告供稱與此係非其所有,且與之無涉,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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