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張 陳繡花 」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現三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由其母 張陳繡花 擔任保證人,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再次向該社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亦
由其母張陳繡花擔任保證人,二筆借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新還舊後合併成一筆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辦理展期續借,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該社借款一百萬元,由其母張陳繡花及其妻己○○擔任保證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該社辦理展期續借,展期續借之信用放款借款契約仍由其母張陳繡花續任保證人。詎八十六年九月間因借款期間將屆,該社通知丁○○換約時,丁○○、己○○夫妻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母張陳繡花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死亡,欠缺權利能力無法擔任保證人,仍由己○○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該社辦理信用放款展期續借時,未告知保證人張陳繡花已死亡之事實,而分別於二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陳繡花之簽名及盜蓋張陳繡花之印章後交付,以主張張陳繡花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而行使之,使該社陷於錯誤,以為張陳繡花確為丁○○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以相同條件續借予丁○○該二筆借款,致生損害於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張陳繡花之繼承人丙○○、戊○○等人。
二、案經丙○○、戊○○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偽造張陳繡花之簽名及盜蓋印章之犯罪事實,被告丁○○、己○○固不否認,惟辯稱:不知道母親死亡後,不能再蓋章做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證人乙○○、甲○○即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展期、對保之職員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期日時證稱「(問展期手續?)聯絡他們來申請核准後,如未超過一年,就換新契約,借款人及保證人蓋章,我們只有核對印鑑正確,沒有強制一定要本人來」、「(問展延有無對保?)我們展延沒有辦過對保」、「(問保證人如死亡要通知你們?)要,依商務習慣如果保證人在到期前死亡,我們會找擔保物的繼承人出來協商還款方式」,另參以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授信作業手冊第九條第六款規定「展期實應重新訂立本票或借據,如與初放條件不合,如擔保品、保證人...等有變更時,應先查明原因後依權責劃分報請或重新按借款手續核准後方可辦理」及證人 賴義雄 即第三信用合作社審查部經理於偵查中供稱辦理授信是依授信作業手冊結證屬實,可知辦理展期續借借款理應先對保以確定與初放條件有無不合,雖證人乙○○、甲○○未辦理對保之手續確有過失,但借款人依商務習慣亦負有告知義務。另查,被告有多次向銀行申請借款之經驗,應知悉有無保證人將是影響銀行核准借款與否之重要依據,申請人理應事先詢問,然被告二人隱埋保證人張陳繡花死亡之事實,亦與通常事理顯有違誤。從而,被告二人抗辯顯不足採信,復有丁○○借款借據影本二紙、張陳繡花死亡證明書一份、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授信作業手冊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地點、不可分割之時點內,冒用張陳繡花名義於上開文件簽名並盜蓋印章,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二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又被告丁○○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清償上開二筆借款中之一百萬元,此有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現三信商業銀行)之代償證明書在卷足據,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上開借據偽造張陳繡花之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另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屬偽造之印文,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一五三三號判例可稽,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丁○○借款明細附表一
展放日期摘要金額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新放一百二十萬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展期一百二十萬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借新還舊一百二十萬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新放一百六十萬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展期一百六十萬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新還舊二百八十萬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展期二百八十萬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借新還舊二百八十萬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展期二百八十萬附表二
展放日期摘要金額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新放一百萬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展期一百萬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展期一百萬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展期一百萬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展期一百萬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展期一百萬
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展期一百萬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展期一百萬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展期一百萬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展期一百萬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展期一百萬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展期一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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