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三號),本院該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中。詎仍不知警惕,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某時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工作處所等地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啟程返家,至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由郊區往市區方向行駛時,因飲酒後注意力未能集中,致撞及同向行駛於右側慢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把手處,甲○○因而倒地受傷(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當時猶未知已經肇事,仍駕車離去,迄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內查獲,並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診斷書及車損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顯逾上開標準值甚多,且被告駕車撞及同向行駛於前之機車,亦與正常合理之駕駛行為有異,足見其已因飲酒之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尚不知潔身自愛,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處罰規定竟視若無睹,猶心存僥倖而執意於酒後駕車外出,守法觀念甚為缺乏,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又能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並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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