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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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剪刀及鐵棍侵入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十號甲○○住處,將甲○○吵醒,揚言「要讓你死」等語,以剪刀架住甲○○脖子,邊走邊以鐵棍毆打甲○○,強押其走路至距離約二公里之鹽田橋,將甲○○推入水溝內,甲○○因此受有顏面四處裂傷、右頭部橫向裂傷約七公分、右上臂血腫淤青、右大腿外側及後側大片血腫、左大腿外上側及後側瘀血、左後臀部大片瘀血、左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伊與告訴人同在告訴人住處飲酒,嗣因伊言及告訴人欠款之事,引起告訴人不快,雙方發生爭執進而互毆,雙方皆有受傷,伊並未於凌晨持剪刀侵入告訴人住處,當時僅曾持木棍一支,未曾揚言要殺死告訴人,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指訴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及鐵棍侵入其住處,揚言殺害,且以剪刀架住其脖子,邊走邊以鐵棍毆打,使其身體多處受傷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確係酒後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衝突互毆,被告並非持剪刀於凌晨入侵其住處,且當時雙方均有酒意,衝突中互相叫罵乃屬常情,無所謂因此發生畏懼之情事,被告亦未將其挾持前往他處,而是因為被告身材較高大,伊無法匹敵而逃往屋外,被告自後追趕,伊逃跑中不慎跌落水溝等語,核其所述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堪信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告犯案之情節,多屬誇張之詞,難予全採。公訴意旨稱被告於半夜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剪刀架住告訴人脖子,邊走邊以鐵棍毆打甲○○,強押其走路至距離約二公里之鹽田橋云云,與前揭告訴人到庭之供述並不相合,且本件並無任何剪刀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復按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故行為人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刺)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以為綜合之判斷。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參照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本係朋友,且二人於案發前尚在告訴人住處飲酒,業經渠等分別供述在卷,二人間既無深仇大恨,實難想像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言語間之衝突,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被害人所受傷害雖有顏面四處裂傷、右頭部橫向裂傷約七公分、右上臂血腫淤青、右大腿外側及後側大片血腫、左大腿外上側及後側瘀血、左後臀部大片瘀血、左腰挫傷等多處(參照卷附診斷證明書),然多屬肢體外傷,無致命之虞。再者,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被告當時曾恐嚇稱:「不能報警,要不然他要讓我死」等語,可見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否則又何必在乎告訴人於事後報警!準此以觀,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傷害被害人,藉此發洩心中之不滿,尚難遽認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毆傷告訴人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應有未洽,有如前述,被告該部分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該項之罪與起訴書所指另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詳述如前,故此部分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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