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一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七二0號、第五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字第一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在彰化縣○○鄉○○路○○巷○○○號處,以將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於(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二)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暨該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扣案可稽,且其三次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長
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字第一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彰所戒字第二八二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毒品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係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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