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上訴人 林子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六、二七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子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告訴人即證人 劉萬生 、證人 陳建文施勇廉 之證詞、台中縣政府(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併入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光醫事字第九七○○八八九號函、台中港郵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八一號存證信函、告訴狀及訊問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無必要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其辯詞不可採;證人 林瑀 修之證詞,顯有偏頗,亦不可取;及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施勇廉證明其確不在場,並無傳喚必要等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及原判決有諸多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僅為枝節性問題,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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