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756、2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煙毒等前科,素行不佳,於民國92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非法占用丙○○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1585、1587之1號土地堆置廢木材等物品,丙○○乃於96年11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甲○○竊佔其土地(甲○○此竊佔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於96年12月4日傳喚甲○○一人應訊後,丙○○於翌日即96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前往靠近臺中縣○○鄉○○路旁之上開1585號土地查看,發現 林瑀修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壹日在案〉與甲○○所經營之大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子公司)員工,又在上開1585號土地傾倒木材及塑膠廢棄物,乃爬上挖土機阻止,駕駛挖土機之林瑀修見狀心生不滿,遂出手搥打丙○○背部(未成傷,檢察官未起訴),並以電話通知甲○○前來現場,詎林瑀修、甲○○及在場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為使丙○○簽下同意林瑀修使用上開土地之同意書以利解決前揭竊佔官司,竟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及該名員工分頭擋住丙○○去路,甲○○並打破丙○○之小貨車擋風玻璃,林瑀修摔毀丙○○之照相機(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甲○○再撥打電話通知 施勇廉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及另三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且與該四人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共同看住丙○○,期間丙○○曾嘗試要離開現場,惟遭施勇廉拉回,而甲○○為強迫丙○○隨其返回大子公司簽下同意書,乃向丙○○恫嚇稱:不去將讓其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亦即可能要活埋丙○○)等語,約晚間10時許,施勇廉與同其前來之該另三個成年男子,強拉丙○○上車坐在後座中間,二旁各坐一人,另一人坐在副駕駛座上,由施勇廉駕車將丙○○強押至甲○○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大子公司內,再由甲○○、林瑀修在該公司內強迫丙○○簽署同意林瑀修使用上開土地之同意書,丙○○不肯,甲○○即稱若不簽則不讓其回家,丙○○乃拿出攜帶之行動電話欲撥打報警,但遭施勇廉奪下,丙○○因無法對外聯絡,迫於無奈遂在施勇廉以電腦打字列印,內容為丙○○同意給予林瑀修半年時間將堆置在上開1585、1587之1號土地上之木材清運完成等內容之「同意書」上簽名,簽完後約晚間10時40分許,林瑀修即將丙○○載回上開1585地號土地上釋放。甲○○、林瑀修等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剝奪丙○○行動自由約3時40分鐘。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偵查終結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序,若案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89號判例要旨),亦即同一案件經起訴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其處分無效。查本件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756、27139號案提起公訴,並於97年12月11日對外公告及送達文書,而發生起訴之效力後(見97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第29至31頁),該署另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於97年11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99號案,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瑀修,再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12月22日對外公告,於97年12月23日送達文書(見該案卷第28-31頁)。依前開說明,先發生效力之起訴,自不受嗣再為而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所影響,是以法院仍應就本件已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查丙○○於偵查中之陳述(97年11月12日除外),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而為訊問,故未經具結,惟主張該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該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丙○○既於本院98年11月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是依上述說明,應認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晚上伊並未在場,也不知情,伊是接獲警察來電才知道告訴人丙○○去警局報案,縱在本案之前,因伊在丙○○土地上傾倒物品而被控竊佔罪,然伊既與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無再妨害丙○○自由之必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丙○○之指述已有諸多瑕疵,復與證人 陳建文 警員所述不符,且倘丙○○有遭被告甲○○等人毆打、毀損相機及妨害自由,其應一併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方符經驗法則,然其竟未提出此部分告訴,可見其指述顯非實在。又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甲○○與丙○○間既有竊佔案件訴訟中,被告甲○○實無再生事端強迫丙○○簽署同意書之理,是尚難僅憑丙○○之瑕疵及與經驗法則有悖之指述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林禹修 、施勇廉等上開妨害自由之事
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7年3月19日、97年9月2日、同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7時許,林瑀修在伊的土地上倒廢棄物被伊遇到,伊便坐到林瑀修的怪手上,林瑀修就打伊,伊要回去時,林瑀修的父親甲○○就開伊的車擋在伊的車子後面,又就一名工人擋在伊前面,甲○○還用木棍打破伊之車窗玻璃,不讓伊開車離去,之後打電話叫在庭的施勇廉來,又叫了3個不明姓名的男子總共4人逼伊去他們事務所簽同意書,當時伊不要去事務所,甲○○就說不要讓伊看到明天的太陽,意思可能是要捉伊去活埋,這4人一起將伊拉到他們開來的車上,把車開到事務所,這4人不包括甲○○及林瑀修,到事務所後裡面有林瑀修、甲○○、姓施的(即施勇廉)及一位工人,伊要打電話報警,姓施的人就把伊的電話拿走,強逼伊簽同意書等語(見偵查卷第
4、14、15頁)明確;且於本院98年11月4日審理中經具結詰問亦詳證稱:「當天他們用大貨車倒塑膠垃圾在我土地上,被我發現,我叫他們不要倒了,他們不理,怪手還是繼續挖,我就爬上怪手,林瑀修就用拳頭從後面打我背部,我害怕要回去,我車子停在路邊,甲○○就開車擋住我的車子,前面就叫工人開車擋住我,甲○○就打電話叫四個人來,其中一個就是被告施勇廉,另外三個我不認識,後來甲○○、林瑀修就先開車回公司,其他四個人就硬拉我的雙手,把我押到對方的車上,之後開車到甲○○位於工業路大子公司的事務所。」、「在1585土地的時候,有林瑀修,後來林瑀修打電話叫他爸爸甲○○來,甲○○是自己一個人來,後來再聯絡施勇廉來。」、「(問:你當時有無同意與對方上車?)沒有。」、「(問:你當時有無喊叫、呼救?)我當時沒有辦法呼叫,我嘗試要離開時,又被施勇廉拉回來。」、「(問:你在大子公司事務所內有無被甲○○等人要求做什麼事?)叫我這個土地再給他用幾個月,我說我不同意,這個違法的東西,我不會去做,甲○○就叫他們公司裡的人打同意書叫我在上面簽名,甲○○說我如果不簽,不讓我回家。」、「(問:你在大子公司事務所內有無試圖呼救?)有,我有拿手機起來要打給警局,但被施勇廉搶走。」、「(問:你如何離開大子公司?)事務所到我田約有1公里,林瑀修載我去我土地讓我開原來的車回家。」、「(問:你當時有同意讓他們半年內把木材清運完成嗎?)如果雙方心甘情願的話,我沒有意見,但我當時不同意。」、「(問:你被拉上車過程中有無被人恐嚇?)有,甲○○說如果我沒有去的話,我可能會怎麼樣,可能會活埋我。」、「(問;既然他們有將你的相機丟掉,也打傷你,也弄破玻璃,為何這部分你不告?)因為甲○○有拿1萬元現金給林瑀修交給我,說要賠我擋風玻璃及相機,所以我不追究。」、「(問:在甲○○公司事務所,有無人圍著你不讓你出去?)只有把門關起來,沒有人圍著我,但他們人都在那邊,我去廁所他們也會跟著我。」、「(問:同意書草稿影本上修改部分是誰的字跡?)這是我寫的,我說既然這樣遇到了,我沒有辦法,不如就不要再去倒放。」、「(問:後來你是否變成和甲○○等人是商量的態度?)我說如果這樣,我也是無奈,只好簽。」、「(問:誰將你車窗的玻璃毀損?)甲○○。」、「(問:誰搶走你的相機?)林瑀修。」、「(問:你說你是晚上約7點發現,多久之後被押上車?)快到10點的時候被押上車。」、「(問:所以在1585號土地上你們從7點左右到快10點?)是的,他們不讓我離開。」、「(問:這段時間你在那裡做何事?)我在我車子附近走來走去,我想偷跑回家,但被施勇廉把我看著又把我拉回來。」、「(問:你被押上車後如何坐?)我坐在後座中間,我兩邊各坐一人,副駕駛座、駕駛座各一人。」、「(問:從1585號土地你被押上車處到大子企業社事務所,開車要多久?)約5分鐘。」、「(問;你是簽完同意書後,對方才讓你走?)是。」、「(問:林瑀修載你回1585號土地開你的車後,你是直接開到警局還是先回家?)我是先直接開車去警局,警察問我要不要告,我說我要回去想一想,然後回家後再去警局做筆錄。」、「(問:你做完警詢筆錄後,你做了什麼?)我去光田醫院看醫生。」、「(問:你為何去看醫生?)我被林瑀修打背部,我不舒服。」、「(問:林瑀修幾點載你回你土地上去開車?)約晚上10點40分。」、「(問:你在大子企業社待多久?)約3、4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至183頁筆錄)。由證人丙○○於96年12月6日警詢中、97年3月、9月、10月之偵訊中及距離案發時間近2年後之本院98年11月4日審理中,就本案案發經過,前後所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顯見證人丙○○前開所證情節應係其親身經歷,應非虛構。則被告甲○○辯稱其不在場,亦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依證人陳建文警員於98年12月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本案告訴人於97年12月6日凌晨0時22分向龍津派出所報案,是否你受理?)是。」、「(問:告訴人當時是否有提到他的車子有受到毀損?身體有受到毆打?)向警方報案時,是這樣講沒錯。」、「(問:警方當時有無對受損車子及身體被毆打部分拍照、取證?)那麼久我忘記了,我記得沒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問:告訴人當時除了說他被傷害、毀損外,有無說他也被妨害自由?)有說他被限制行動。」、「(問:97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有指述他的車子擋風玻璃被打破有無蒐證?)我筆錄有這樣問,但是有無蒐證我忘記了。」、「(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將被告給他的1萬元拿出給警員看?)告訴人只有口述而已,沒有給我們看,我也沒有要求看。」(見本院卷第205至
207頁筆錄),參以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記載:「丙○○於96年12月6日0時22分親自報案,案類:妨害自由,發生時間:96年12月5日19時0分,地點:臺中縣○○鄉○○村○○路○○段○○○○號。
」等字(見97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22頁);及陳建文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丙○○至本所報案,指稱12月
5日19時許○○○鄉○○村○○路地號1585號,遭甲○○、林瑀修及四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限制行動自由,徒手毆打後強押上車帶至工業路246巷14號強迫簽立同意書,案經報案人至本所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告訴,丙○○至光田醫院就醫,惟無法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仍堅持提出告訴……」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頁);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97年10月22日光醫事字第9700889號函覆記載檢察官記載:「丙○○先生於00年00月0日於本院急診就診,自訴被人打,造成上背部疼痛,經X光檢查,胸部及胸椎均無發現特別問題,診斷為背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足徵 被告於97年12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離開大子公司後,於翌日凌晨0時22分許即到龍津派出所報案,並有向承辦之警員陳建文陳稱遭受甲○○父子等人毆打身體、損壞車子擋風玻璃、限制行動自由,並講述因為對方有交付1萬元賠償損壞車子玻璃部分,故只告對方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沒有提告毀損部分,又到光田醫院驗傷,主訴被人毆打造成上背部疼痛。而依告訴人係一年逾70歲之老翁(00年出生),平常晚上10時就寢,生活十分正常(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是其於案發當晚,若非遭到被告甲○○等人如上非法之侵害,及遭脅迫而簽立該份同意書,自不可能於三更半夜睡覺時間還跑到派出所報案及到醫院驗傷。又車子擋風玻璃有無遭破壞,乃警員可立即查驗之事,若無此事,告訴人應不敢胡謅,而因為被告甲○○已經交付1萬元賠償毀損部分,告訴人不提告此部分,亦與常情相合,雖然承辦警員因而未當場勘驗車子之擋風玻璃或拍照存證,稍嫌草率(因未思及尚有相關之妨害行動自由部分提告),惟究非能因此而認為告訴人所言為虛。再告訴人果為誣指被告等人傷害而至光田醫院檢查取得證明,其必定事先製造可驗出之傷痕,斷無讓醫師驗不出外傷之情,是告訴人於至光田醫院驗傷,主訴被人毆打造成上背部疼痛,而檢查結果並無特別發現,反倒顯示告訴人只是據實陳述自然而為,並與其向陳建文警員所述一致(見同上他字卷第17頁陳建文警員為告訴人製作之警詢筆錄中記載上車前遭林瑀修以拳頭毆打背部二下),甚堪採信,且毆打不一定成傷,感覺疼痛也不一定有外傷,故而亦非能因告訴人外表檢查無傷,即認其並未遭林瑀修等人毆打。㈢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勇廉於98年11月4日在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問:簽完同意書後,丙○○如何離開?)林瑀修載他離開,載去何處我不清楚,是開我們公司的車,但哪一輛我不清楚,公司有三、四輛車。」、「(問:依你所述,丙○○大約何時離開大子公司?)約晚上10點左右。」、「(問:你看不到外面,怎麼知道是林瑀修載丙○○離開大子公司?)因為離開時,我有站在門口,有看到林瑀修開車載丙○○離開。」、「(問:林瑀修說丙○○是晚上5點到,7點多走,你有何意見?)丙○○、林瑀修不是5點多來,丙○○也不是7點多走。」「(問:林瑀修說丙○○自己開車走的,是否如此?)他們二人一起出去,我看到林瑀修開車載丙○○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192頁),顯見同案被告施勇廉堅稱告訴人係晚上10點左右離開大子公司,離開時是由同案被告林瑀修開車將告訴人載走,此與告訴人前揭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與同案被告林瑀修所言有異。是可信告訴人此部分所言應該為真。而告訴人當晚自己有開小貨車到1585號土地,其若係自願到大子公司,應係自行開車前往,自無將車子丟在該土地上而搭乘他人車子前往之理,故其當天應係遭同案被告施勇廉等人強押上車前往大子公司無訛。
㈣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前之96年8月21日即以臺中港郵局第
181號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於函到7日內出面與其訂定上開
1585號等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惟因告訴人不同意將該土地出租予共犯甲○○使用,乃於96年11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甲○○竊佔,檢察官收案後於96年12月4日傳喚被告甲○○一人到該署應訊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2至234頁、249至255頁)。又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瑀修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記載:「「(甲方)林瑀修(乙方)丙○○,因甲方有安裝機械及堆置木材於乙方的土地上,地號為1585和1587-1地號上之木材須先清除完成,甲方半年之內把木材清運完成,清運完成二個月之內把土地整理乾淨之後,交於乙方,檢查完成之後,經乙方同意確實將該土地上之木材清理完成,才可將該機具撤離,雙方達成協議。即日起如甲方還有再將木材運至該土地遭乙方發現,本切結書如同作廢,須先將乙方土地上之木材清除完成才可將地號1531和1532該土地上之木材經乙方同意於半年內運往地號1585之土地上處理後搬運離開,96年12月5日以後不得將木材擴大堆放。」等字句(見同上他字卷第24頁),亦即告訴人同意給予同案被告林瑀修半年時間將原堆置在上開1585、1587之1號土地上之木材清除完成,再給二個月時間整理土地,之後再將機具撤離(不定期限),若甲方違約,反而可於清除再運至之木材後,將1531及1532號土地上之木材運往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處理。此同意書內容不僅可作為被告甲○○未竊佔告訴人前開土地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證明(亦即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有利於官司,且讓同案被告林瑀修最少再無償使用告訴人前開土地半年以上,對告訴人自是不利。惟告訴人於提出竊佔告訴前,既已不願將該土地租予被告甲○○賺取租金,自無於提出竊佔告訴後,反為不利於己之約定,同意被告甲○○父子無償使用上開土地之理。此益徵告訴人確係因行動自由遭剝奪迫於無奈方簽立該同意書。而告訴人雖證稱「同意書草稿影本上修改部分是其所寫的」,惟此應係如其所述係「遇到了,沒有辦法,不如就不要再去倒放。」(見本院卷第180頁),亦即儘管被迫而簽,但亦盡量爭取對己有利之條件,是非能因此遽認告訴人係自願簽署該份同意書。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丙○○係自願簽署同意書,被告不可能在竊佔案件訴訟中,另生事端強逼告訴人簽署同意書云云,均無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堪以採信。被告甲○○
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亦不知情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至光田醫院驗傷之收據(參第
274號他卷第25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他字卷第21頁)、告訴人上開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及機具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8-241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瑀修等人對告訴人施予恐嚇,不讓告訴人離去並強押至大子公司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奪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妨害其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強迫告訴人簽立該同意書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無非係為達迫使告訴人簽立同意書以利解決前揭竊佔官司之目的,其中雖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惟依前揭說明,核本件被告甲○○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同案被告林瑀修打電話召來被告甲○○,被告甲○○與某成年員工分頭擋住告訴人後,又打電話召來同案被告施勇廉及另三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該些人等均有行為之分擔,縱然有些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在大子公司內另有1名不詳男子與被告等人有強制犯意聯絡,惟未載明該名男子有何行為分擔,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指稱;「到事務所時,裡面有被告、甲○○、姓施的人,還有一個工人。」(參偵查卷第5頁),但並未指稱該工人有做何事,足見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瑀修、施勇廉以外之人,當時並未對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於無證據證明該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自非能僅因在場,即認係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瑀修、施勇廉係為迫使告訴人丙○○簽署同意書,而在時間緊接與空間緊密之上開1585號土地上及距該土地5分鐘車程之大子公司內妨害丙○○之行動自由,侵害同一人之自由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記載係犯二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煙毒等前科,素行不佳,又於92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9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煙毒等前科,素行不佳,
又非法占用告訴人之上開土地堆置廢木材等物,已屬不該,竟於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後,仍不思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反以違反告訴人意願等方式,夥眾以前揭非法方式強押年逾70歲之告訴人並逼迫其簽立上開同意書,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及被告甲○○為本件之主事者,情節最重,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