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號被告 廖偉君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偉君(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 林明日賴鎮輝陳昭烈陳禾程謝飛鵬呂文雄胡棋蒼弗溪燕來撒鍾雲玉詹道明 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刑法第302條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於同案被告 廖大進 之安排下前往嘉義縣居住,有躲避警方查緝之事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羈押事由,且本件既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逃亡誘因增加,被告迄今尚未交出槍枝或供出槍枝所在,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酌上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5月27日執行羈押,本院並於99年8月19日裁定被告應自99年8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嗣於99年10月19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99年10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部分,經查證結果,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所涉嫌持有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制式槍枝,而係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改造槍枝,該條項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對被告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又鈞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係因被告之父親即同案被告廖大進維護被告之行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廖大進均已認錯,且同案中尚有同案被告陳昭烈、陳禾程維護同案被告呂文雄,證人賴鎮輝維護證人林明日等事實,並未見鈞院認同案被告呂文雄有逃亡之虞,本案業已審理終結,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並已定99年12月8日宣判,顯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另外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被告之方式,尚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為之,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具保應得以保全被告,而無非予羈押不能進行審判之情事,且被告有委任律師為其積極辯護,自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林萬生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五、經查,本院前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被告,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業於99年12月8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院認被告所犯固非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選任辯護人謂: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等語,自非可採。又本案固已於99年12月8日宣判,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完畢,並判處上開罪刑,被告逃亡誘因益增,且被告、檢察官均可上訴,為保全後續之審理程序及執行,尚有羈押之必要,選任辯護人謂已無羈押被告必要,為無理由。至於被告逃亡之原因是否係出於被告廖大進維護被告所為,及同案被告陳昭烈、陳禾程有無維護同案被告呂文雄,證人賴鎮輝有無維護證人林明日,均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復參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情狀,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迄今尚未交代槍枝去向,為維護社會安全,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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